公益信托 将爱心经营
(一)谁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但《信托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的范围,这也是目前公益信托业务发展过程中令人困惑的问题之一,即在设立公益信托时,往往不清楚究竟谁才是享有审批权限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因此目前各领域的公益事业实际上是依照行政职权的划分,分别由主管相关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公益信托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也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
就《信托法》来说,《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为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相应地,为不同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也应分别由相关主管部门作为该等公益信托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当一个公益信托涉及多个公共利益目的时,该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是需要经过所有相关公共利益领域主管部门的批准,还是经过众多公共利益目的中某一主要公共利益领域主管部门的批准即可,这不但涉及各主管部门的分工和协调问题,还涉及能否对公益信托进行有效监管及监管效率问题,以及受托人能够有效履行受托人职责和公益信托的目的能否有效实现的问题,不同的制度安排具有各自的优势和劣势。公益事业主管部门的各项职责均涉及该问题,需要统一考虑和解决。
(二)设立公益信托和确定受托人的审批程序
《信托法》规定了“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审批程序,这无疑对公益信托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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