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 将爱心经营
现在看来,在此案山重水复柳暗花明的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如下:1.爱心捐款的性质之争:是“赠与”还是“捐赠”;2.情理与法理、道德与法律之争:是“法不容情”还是“司法空白”。
从根本来说,笔者认为把本案中当事人行为确认为信托法律关系,适用《信托法》及其法理,才能对本案的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进行恰当的司法判决。
这并不是一种简单的主张和纯粹的判断,而更重要的是上文提到的案中争议焦点和看似难以化解的悖论、矛盾、冲突、困惑,只有用信托法律关系来解释、应对,才会坚冰消融,迎刃而解。这是由于信托作为一种关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基本法律设计所独具的特性和优势所决定的。
《信托法》第六章是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其中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本案例终审判决司法建议提出:“该款属于公益财产,在余辉已经死亡,捐款不能继续用于治疗余辉疾病的情况下,建议横县地税局将该款交给当地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以更好地实现捐款人的捐款愿望。”既是公益财产,笔者又论证其为信托行为,那么推论这也是一种公益信托,受《信托法》中有关公益信托章节条款的规定调整,得出这样的结论,合理合法,结果圆满。
所以笔者的感触是,信托定义中“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这一限定性从句在公益信托业务中应予特别的强调。爱心官司确实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案例,其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和信托目的是特定的,但又符合公益信托的特征,适用公益信托相关条款顺理成章。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益信托“受益人必须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特征描述不可作机械僵化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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