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 将爱心经营
1.信托目的必须属于公益目的
我国信托立法也采用了列举公益目的的方式界定公益信托的范围。《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比较上述英、美、日、韩和我国台湾在其制定法上列举的公益目的,我国信托法有了一定的进步,其中最为显著地体现在将环境保护、维护生态等现代社会公益事业列入公益目的的范围”。
究竟什么是公益目的,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范围和定义,因为公益的概念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很难确定一个普遍使用的、客观的标准。例如,英国早期曾经把“资助贫困的未婚子女结婚”当成慈善目的,但目前,这一慈善目的几乎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相应的,由于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恶化对人类的威胁日趋显现,许多国家先后把环保作为公益目的。为适应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法院判例,来扩大慈善目的的范围。我国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也应当在《信托法》第六十条的基础上,本着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目的,对公益目的认定采取宽松态度。
2.信托的设立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衡量一个信托是否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关键是看该信托的设立能否使社会公众或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而这又取决于受益人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美国《信托法重述》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项信托意图使之受益的人如果不能构成一个足够大的部分或者不确定的一类人,因而不能认为其实施将会有益于整个社会,那么该信托不属于慈善信托。”遗憾的是我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未做任何规定。
信托的目的属于公益目的,不一定能够确保信托具有公共利益。例如,某人设立一项信托,信托资金用于支付某一个家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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