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 将爱心经营

  • http://www.jrj.com  2008-6-24 11:26:45  证券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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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穷却身患白血病的儿童的医疗费用,虽然信托目的是为了救济贫困,但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仅仅是关注该儿童,该特定儿童受益无益于其他社会公众,因而该信托就不是公益信托。

  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能以受益人的数量作为评判标准。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指最终实际享受信托利益的人而不是特指第一时间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最常见的例子就是,一项以向从事癌症研究的机构捐资而成立的信托,虽然直接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特定的,即该研究机构及其研究人员,但是因研究成果可以增进人类健康水平的提高,使全社会受益,所以该项信托仍被认为是有效的公益信托。相反,信托利益就不具有公共性。例如,一家规模庞大、员工众多的企业为资助其员工子女教育而设立的信托,受益人虽不特定且数量可观,但受益人仅为公司员工的子女,相对于整个社会该信托的受益人范围太小,因而不能成为发展教育事业的公益信托。

  3.信托利益必须具有绝对的公益性

  信托利益的绝对公益性是指一项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用于公益目的。这一点相对于公益信托的上述两个要件而言较容易理解和掌握。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三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综上所述,在公益信托的判定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有其先天优势。首先,他们对公益信托的设立采取的是事后登记制度而非审批制度,无需事先判定;其次,他们解决公益信托出现的问题的途径是司法途径,而且其判例法制度能够有效地弥补制定法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缺陷。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对于掌管公益信托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的公益事业管理机关来讲,只能依靠不断加深对公益事业和公益信托的理解并兼顾汲取国外有意经验,来提高对公益信托的判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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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益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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